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山東省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
調查處理辦法》的通知
魯政辦字〔2025〕172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山東省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5年12月19日
(此件公開發布)
山東省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山東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火災,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
法律、法規、規章對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根據事故等級,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一般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縣(市、區)應急管理局牽頭;
(二)較大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設區的市應急管理局牽頭;
(三)重大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省應急管理廳牽頭;
(四)特別重大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發生后,有關部門進行事故信息報告和統計錄入時,應當在事故基本概況等信息中明確事故造成的過火面積,并根據過火面積的變化情況及時補報、續報、補錄;對過火面積應當如實上報,不得回避弱化,更不得刻意隱瞞。
第五條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并根據事故具體情況,可以由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公安機關、工會等部門、單位組成,邀請紀檢監察機關、檢察機關派員參加,根據需要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事故調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組長由組織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應急管理部門負責人擔任。成員應當具備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
第六條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直接經濟損失、過火面積、應急處置情況;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議;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根據具體情況和工作需要,事故調查組可以下設綜合組、技術組、管理組等工作組。
第七條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根據火災現場勘驗、調查詢問和有關檢驗、鑒定意見等調查情況,查清起火時間、起火部位、起火點以及有證據能夠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等事項,及時作出起火原因的認定,按規定制作火災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火災事故的證據。
事故調查組應當根據消防救援機構制作的火災事故認定書,形成火災事故技術調查報告,作為事故調查報告的組成部分。
第八條事故調查組應當對事故責任單位、責任人員提出處理建議。事故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建議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涉嫌違法行為的,應當建議由有關部門依法依規進行行政處罰;公職人員涉嫌違規違紀違法的,按程序移送相應紀檢監察機關予以處理。
第九條未造成人員傷亡且直接經濟損失在100萬元以下的一般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按照《生產安全事故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暫不納入生產安全事故統計。消防救援機構依法開展火災事故調查,制作火災事故認定書。但可能遲報、漏報、謊報、瞞報,或者特別復雜,或者社會影響特別重大的,應當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上級人民政府也可以決定提級調查。
第十條對未造成人員傷亡且過火面積500平方米以下的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第一時間難以判斷直接經濟損失的,由縣(市、區)消防救援機構先行開展調查認定直接經濟損失,并提出以下處理建議。
(一)認定直接經濟損失在100萬元以下的一般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二)認定直接經濟損失在100萬元以上的,通報同級應急管理部門,由應急管理部門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事故等級和調查權限組織事故調查。
第十一條對未造成人員傷亡且過火面積500平方米以上的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第一時間難以判斷直接經濟損失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先行組織事故調查認定直接經濟損失,并提出以下處理建議。
(一)認定直接經濟損失在100萬元以下的一般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二)認定直接經濟損失在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一般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按規定形成事故調查報告;
(三)認定直接經濟損失在1000萬元以上的較大以上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提請上級人民政府按事故等級和調查權限組織事故調查。
第十二條火災事故發生后,對是否構成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有爭議的,由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會同消防救援機構協商解決,或者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對下列火災事故應當按照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程序先行組織調查,通過調查認定事故性質:
(一)對是否存在生產經營單位,或者是否在生產經營活動(包括與生產經營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活動)中發生有爭議的;
(二)對火災是事故發生的原因還是事故造成的后果有爭議的;
(三)對過火面積有爭議的。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的提級調查和掛牌督辦工作,按照《山東省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提級調查和掛牌督辦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省政府安委會辦公室應當加強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過程監督,及時調度事故調查處理的進展情況,根據需要派員赴事故現場進行業務指導,定期對全省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進展情況進行分析研判。
第十五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延長不超過60日。下列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但應當在提交事故調查報告時作出說明:
(一)遲報、漏報、謊報、瞞報事故調查核實的時間;
(二)因應急處置無法進行現場勘驗的時間;
(三)掛牌督辦事故審查備案的時間;
(四)檢驗、鑒定所需的時間;
(五)因不可抗力原因無法開展調查的時間。
第十六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由事故調查組全體人員討論通過并簽字確認。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的原因、性質和事故責任者處理建議等未能達成一致的,由事故調查組組長提出結論性意見,并附不同意見及其說明,報請組織調查的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由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做出批復。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應當依法嚴格執行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依法嚴肅開展后續處理工作,強化結果倒逼,促使生產經營單位主動消除火災隱患和整改違法行為,避免和減少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發生。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警示教育工作,按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單位開展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現場警示教育和復盤推演。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批復后半年內,按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對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議落實情況開展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加強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防治工作,健全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防治責任制,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單位依法落實生產經營性火災安全責任,確保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隱患早發現、早處置、早消除,從源頭上防范杜絕事故發生,構建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群防群治治理機制。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所稱的一般、較大、重大和特別重大生產經營性火災事故的等級劃分,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對一般、較大、重大和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規定執行。